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得洋,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泊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得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赵得洋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齐桥至献县高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范庄村口处时与行人李钜瑾相撞,造成李钜瑾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得洋驾车逃逸。根据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得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钜瑾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得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得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赵得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得洋的供述,证人范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赵得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得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得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得洋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得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季国才陪审员 刘 娜陪审员 周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