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843号原告黄洪甫。被告孔令飞。
原告黄洪甫与被告孔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甫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孔令飞给付货款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孔令飞负担。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本案中,孔令飞结欠黄洪甫价款4448元,有黄洪甫提供的由孔令飞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孔令飞未及时归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黄洪甫要求孔令飞支付价款44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孔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有关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孔令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洪甫价款4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黄洪甫已预交),由孔令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洪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珠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