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525号
原告:沈廷武,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麟钧,男,1988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
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廷武与被告高麟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廷武的委托代理人于兰兰,被告高麟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麟钧、逄超林赔偿原告损失67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追加;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01日20时许,被告高麟钧驾驶鲁BSC3**号轿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与东岳路路口,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岳路由西向东至长江西路,鲁BSC3**号轿车右侧与二���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麟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SC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逄超林,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逄超林的起诉,并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高麟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421.97元。
被告高麟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SC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逄超林,实际车主系我,被保险人也是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SC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若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事由,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01日20时许,被告高麟钧驾驶鲁BSC3**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长江西路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与东岳路路口时,适遇原告沈廷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岳路由西向东驶向长江西路,被告高麟钧驾驶的轿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高麟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廷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部挫伤、创伤性肺炎、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退行性变、椎管狭窄。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多饮水、禁烟酒,健XX活;2、咳痰、润肺,避免感染,减少刺激性气体接触,适当锻炼;3、门诊随诊1月,2周后胸泌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682.63元(其中被告高麟钧垫付4000元)。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未至该鉴定所进行活体检验,该所于2016年06月06日退回该案委托并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另查明,被告高麟钧驾驶证真实有效,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鲁BSC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逄超林,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8月,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麟钧。鲁BSC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高麟钧��保险期间自2015年08月26日至2016年08月2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说明、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沈廷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举证:医疗费12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21天×2人)、误工费6399.6元(53.33元/月×120天)、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共计25762.23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359.6元,剩余部分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3062.37元,共计25421.97元。为此,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上班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其他证据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高麟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并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其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C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高麟钧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6399.6元(53.33元/月×12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收入及误工证明、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2300元,但未能提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62.6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0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剩余310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172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金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麟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麟钧垫付款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廷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廷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高麟钧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保全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5525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