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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211号

王信石与陈红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信石,陈红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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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王信石,退休教师。被执行人陈红汝,工人。申请执行人��信石与被执行人陈红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陈红汝截止2015年7月25日结欠申请执行人王信石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利息15000元,此款被执行人陈红汝于2015年7月25日前偿还10000元,同年12月25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15000元,同年12月25日前偿还15000元。上述款项如被执行人一期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所欠款本金及利息可全部申请执行,并按所欠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被查封,暂无法变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被查封,暂无法变现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刘必胜

代理

审判员  杜德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