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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410号

王泽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王泽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明,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栗江镇大渔村达石组,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汽配城湘楚家园*栋***房。

委托代理人:魏旭兰,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

负责人:罗方科,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明与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泽明、上诉人光大银行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明委托代理人魏旭兰、上诉人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泽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6013,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与使用此卡。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长沙突然收到短信消费通知,原告的信用卡连续在上海、青岛发生6笔交易,总金额为68799元。收到短信时,原告本人在长沙,信用卡也由原告本人保管,原告意识到自己的信用卡可能被盗刷,立即致电银行申请冻结,防止被人继续盗刷,并前往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洪山桥派出所报案,该局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侦查。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支出,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对原告的信用卡账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也未核对签名,最终导致原告信用卡账户被盗用。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一事进行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68799元;2、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的负面个人征信记录;3、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分期还款利息3662元,另按照原告已偿还金额35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辩称:

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的诈骗行为导致原告信用卡被透支,且原告信用卡是在普通商户的POS机使用,而不是在被告银行使用,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二、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不是储蓄卡纠纷,实际上是银行借款给原告,系原告对银行卡以及密码保管不善,导致被告将信用卡消费错误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16******6013。2015年6月20日11时许,原告收到短信即时消费通知,尾号为6013的光大银行卡连续发生13000元、9000元、8000元、18800元、9999元、10000元六笔交易,合计68799元。其中18800元、9999元两笔交易发生在青岛市,另13000元、9000元、8000元、10000元四笔交易发生在上海市。2015年6月20日11时32分,原告拨打银行电话申请冻结信用卡,11时59分,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21日,该所出具受案回执,并作出立案决定书。另查明,上述6笔交易,均在商户POS机透支形成。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其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3500元。还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所产生的信息记录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持卡人签署的交易凭证及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其他证明文件,或经确认证明持卡人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作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但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卡人应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否则持卡人须对该卡在互联网上使用所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短信服务内容、通话记录清单、报警记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单、银行转账清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办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上海,青岛,而原告当日正在长沙,原告接到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信息后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及时申请冻结,并及时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委托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确认系他人持伪卡在POS机透支68799元。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信用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信用卡被复制和伪造,但光大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时未尽保障原告信用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对案涉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密码为原告个人设置,光大银行并不知晓,不排除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对其银行卡被盗刷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对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账户的68799元的资金损失,酌定光大银行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48159.30元(68799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0639.70元。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偿还金额3500元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就透支损失的承担以及责任大小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无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诉争交易是否伪卡盗刷存在争议,原告因而延迟支付,光大银行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明显失当,光大银行应当撤销原告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王泽明名下的信用卡(卡号4816******6013)于2015年6月20日被透支的68799元损失承担48159.30元;

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撤销王泽明因信用卡被透支而产生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

三、驳回王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1200元,王泽明负担400元。

上诉人王泽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信用卡被盗刷是因为光大银行给王泽明发放的信用卡保密性不足导致的,应由光大银行承担被盗刷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改判光大银行承担盗刷信用卡的所有损失,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光大银行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光大银行已经尽到保障信用卡交易安全的义务,原审判决仅以单纯的地点就认定六笔消费不是王泽明使用,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该损失错误,王泽明本身存在保管密码不当的可能,应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法院改判王泽明承担盗刷信用卡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泽明在上诉人光大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光大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一方面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复制和伪造的信用卡被使用,另一方面信用卡被使用时,既要对信用卡的使用者核实身份、密码,同时还应核实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否真实。从该案看,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上海、青岛两地POS机上消费,不论该卡的信息、密码和王泽明的信用卡是否相符,银行未能识别该取款人使用的信用卡不是王泽明所持的信用卡,导致王泽明所使用的信用卡丧失与其身份信息相对应的唯一性,也是导致王泽明的信用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故光大银行对王泽明的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泽明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信息及其密码的义务,密码为王泽明个人设置,光大银行并不知晓,不排除王泽明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对其银行卡被盗刷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泽明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分别由光大银行承担70%的责任,王泽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泽明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王泽明与光大银行之间存在争议,王泽明要求光大银行承担利息损失,无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泽明名下的信用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王泽明与光大银行之间存在争议,王泽明因而延迟支付,光大银行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明显失当,光大银行应当撤销原告的个人不良征信记录。针对上诉人王泽明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院在前述中已作阐明,在此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上海,青岛,而王泽明当日正在长沙,王泽明接到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的信息后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及时申请冻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并已立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泽明委托或授权他人使用王泽明名下的信用卡。故对上诉人光大银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1600元,由王泽明承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