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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6010号

续元玲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续元玲,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6010号原告续元玲,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玮,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魏艳,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艺,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续元玲与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续元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飞、李三勇,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玮,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续元玲诉称:2009年4月15日,我入职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将我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我的职务是客户经理。我的月平均工资为5326元。民生银行没有实施同工同酬。中智公司没有按我的实发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以后,民生银行开始任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中智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我解除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智公司、民生银行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52元;2、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5200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延时的加班费22956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高温补贴1920元;5、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596元;6、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学历工资差额73400元;7、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6617元。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续元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自动续签条款,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续元玲的法定年休假每年应为5天,续元玲要求支付2014年11月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续元玲的岗位为室内岗,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续元玲未提供有效的加班证据。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等解除理由,无需支付解除补偿。学历工资不是我公司与续元玲约定的基本工资项目,而是民生银行与续元玲约定的额外福利项目,不存在违法与克扣。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民生银行辩称:我公司的《休假管理办法》规定,不鼓励加班,经申请审批后可享受加班待遇,因此不认可续元玲加班的陈述。客户经理的工作性质以业务为考核标准,续元玲希望提高收入,需要自己多做业务。其他同中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续元玲入职中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智公司将续元玲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2009年4月至2016年6月,续元玲缴纳了社会保险。续元玲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续元玲称中智公司、民生银行应支付其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未举证。续元玲称其未休2009年至2013年、2015年的4天年休假;仲裁期间,续元玲称其自2015年其每年应休年假10天,之前每年5天,认可已休2014年年休假。民生银行提交的请假单显示续元玲2011年已休年休假3.5天、2014年已休年休假10天。续元玲认可请假单均系其本人签字。续元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57.87元。民生银行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市场营销员工2013年考核及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客户经理级员工薪资核算将学历划分为一本及以上、二本、三本、其他本科、大专,一类城市对应的的上述学历工资分别为1600元、1500元、500元、300元、300元;将国家教育部承认的非统招全日制本科学历(含自学考试、网络教育、成人教育)认定为其他本科,其他学历为全日制统招本科及专科,以入职时学历认证为准;2015年开始,学历工资变化为一本3500元、二本3300元、三本1500元、其他本科300元、大专300元。续元玲称其学历为大专(成人考试)。2015年11月1日,续元玲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与本人协商随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没有同工同酬、有学历歧视、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续元玲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4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中智公司与续元玲存在劳动关系;2、中智公司支付续元玲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15.45元;民生银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续元玲的其他仲裁请求。续元玲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4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智公司与续元玲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续元玲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续元玲称其存在加班、有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续元玲的学历不符合民生银行学历工资的支付标准,故续元玲要求支付学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续元玲申请离职,其要求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续元玲已休2014年年休假。而2013年11月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用人单位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备查的期限,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不低于法律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中智公司已为续元玲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续元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与原告续元玲于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续元玲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续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续元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