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32号
原告:吕建设,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人和路融安小区2号楼五单元302号。身份证号:1328281974********。
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西白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MA07MK3J2G。经营者:商春建。
原告吕建设诉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设诉称,自2016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依法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5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承担。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吕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欠原告玻璃鳞片款25335元。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处拉走25335元的玻璃鳞片,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玻璃鳞片款贰万伍仟叁佰叁拾伍元,7天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购买原告吕建设的玻璃鳞片,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诺就所欠原告货款25335元于七日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给付货款253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给付原告吕建设货款2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枣强县启航防腐环保设备厂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增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