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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129号

左红建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红建,李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129号原告左红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姜凡(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帅,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左红建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红建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8837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依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8370元。被告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帅向原告左红建借款88370元,并为原告左红建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左红建现金88370元。”后经原告左红建催要该欠款,被告李帅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帅不按约定归欠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帅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帅偿还借款883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左红建借款本金88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李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新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