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谢强科。原告周阿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颖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蚝业路骏��工业区B区C栋第三层A,组织机构代码597753127。法定代表人陈泽伟。委托代理人陈武鑫,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强科、原告周阿明与被告深圳市颖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科、周阿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亭,被告深圳市颖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伟、委托代理人陈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两原告电子元器件(价值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承揽加工手机主板,两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子元器件,该批元器件价值约100000元,2012年承揽关系结束,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的电子元器件,原告方报警也未解决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但原告经常延付加工款及夹治具款项,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合作后,原告要求退还物料,且恶意编造罚款单3万元欲抵扣货款,原告行使留置权,并协商以行业通用准则将所欠加工费及夹具费结清便予以退还物料,但原告以没钱为由,多次到被告处吵闹。被告在原告写下欠条后,几次将原告最有价值的物料退还,仅留部分电子元器件待结清款项后一次性归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以退还物料,但原告失去联系,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欠款事项,并已得到支持,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即向原告退还物料,原告本次起诉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起接受两原告的订单,为两原告加工手机评析,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报酬,后两原告拖欠被告加工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5年6月5日,上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款64237.60元及违约金,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当天生效。两原告主张被告目前仍扣压其交付被告的物料未返还,且涉及加工款的案件未处理该物料,并提交清单;被告承认两原告仍有物料在被告处,其系行使留置权,也认可另案诉讼未对该物料进行处理,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提交了其制作的物料盘点清单。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物料盘点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物料盘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两被告委托加工而留存两原告的物料,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加工款的事项,已由(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结果,确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返还加工款,但未处理留存在被告处的物料,因此,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物料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物料盘点清单予以认可,故被告按其物料盘点清单内容向原告返还物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颖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强科、原告周阿明返还物料盘点清单中的物料内容;
二、驳回原告谢强科、原告周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强科、原告周阿明承担500元,被告深圳市颖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凌玲
书记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