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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453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大安市地王音乐会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大安市地王音乐会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沃锟,女,达斡尔族,1985年4月19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水泥宿舍10号楼107室,该协会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安市地王音乐会馆。经营者:董艳平。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地王音乐会馆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等音像制作单位分别对《最炫民族风》、《自由飞翔》、《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歌唱》、《在北京的金山上》、《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爱死了昨天》、《被风吹过的夏天》、《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有情人终成眷属》、《幸福恋人》等216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音集协称其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为了证明该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述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复印件,同时递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授权合同与原件相符及授权事实的成立。音集协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公证书复印件,大安市地王音乐会馆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应当提供原件加以核对,而音集协仅提供公证书复印件,所公证事实不能依法确定,其与实际权利人所签授权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得到上述权利人授权的事实,因此音集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起诉。音集协上诉称,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起诉。音集协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了授权合同,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音集协提交了授权合同公证书原件及音集协监制的正版光盘,证明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公证书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公证事实不能依法确定、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为由,推定音集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改判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原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音集协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音集协二审提交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原件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音集协依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音集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广军

审 判 员  关明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