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4488号

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陕0802民初4488号原告白某,被告某公司,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调解终结。现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车位排号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榆林市绿源小区H101号车位,购买价款为6万元。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更名为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支。后被告未按约定确定原告的车位,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车位排号签订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车位排号签订协议有效,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由被告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白某返还车位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