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2619号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61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俊杰,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子取名杨某乙、一女取名杨雯琪。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早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共计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杨某乙,女孩取名杨雯琪。被告曾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4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查明,原告赵某婚前财产:鲁C×××××标致汽车一辆、大床一张、小床一张、47英寸康佳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告杨某甲婚前购买淄川区锦秀花园牡丹苑1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处,由被告父亲杨修峰支付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归还银行贷款71391.26元。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工资流水一份、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被告提供房产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杨某甲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杨修峰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杨雯琪跟随原告赵某生活为宜,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雯琪抚养费400元,直至杨雯琪年满18周岁,原、被告之子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为宜,原告赵某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赵某婚前财产大床一张、小床一张、47英寸康佳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以及鲁C×××××标致汽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对于被告为证明鲁C×××××标致汽车系被告父亲杨修峰购买而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被告名下的淄川区锦秀花园牡丹苑1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父亲杨修峰为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告杨某甲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杨修峰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贷款是由被告父亲杨修峰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婚后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偿还的银行贷款71391.2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淄川区锦秀花园牡丹苑1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赵某35695.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雯琪跟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杨雯琪抚养费400元,直至杨雯琪年满18周岁;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跟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赵某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

三、原告赵某婚前财产鲁C×××××标致汽车一辆、大床一张、小床一张、47英寸康佳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赵某所有;

四、淄���区锦秀花园牡丹苑11号楼1单元6楼西户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支付原告赵某35695.63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