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马运美,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飞,居民。
被告:王小花,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中关村软件园B座803室。
原告马运美与被告欧飞、王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被告欧飞、王小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欧飞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临沭县康田化肥厂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欧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小花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原告,然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欧飞、王小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5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依法予以扣减,本案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各项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欧飞、王小花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范围外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欧飞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康田化肥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马运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欧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丈夫李贞臣护理。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被鉴定人实际检查治疗过程中和功能恢复状况,误工期亦可按相关规定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因原告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恢复诉讼。另查明,被告欧飞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花,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以下居民。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447.97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户口本、护理人员李贞臣身份证、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护理人员李贞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住所地被县政府规划为“城边村”,属城乡结合部,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其误工期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65天计算。原告承认被告欧飞、王小花为其垫付款项9000元,承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欧飞、王小花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二被告自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鉴定的误工期180天与结论中的至定残前一日前后不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临沭县政府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为复印件,而且只显示原告住所地为城边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原告的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交通费单据不真实,施救费无正规发票,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欧飞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证明其所驾车辆检验合格、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对被告欧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再查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质证称,误工期鉴定时间过短,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欧飞、王小花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不予认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7日,应按照2014年人均收入水平计算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文件,被告欧飞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欧飞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与原告马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欧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赔偿。
被告王小花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仍不足部分,自愿与被告欧飞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故对原告损失的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飞、王小花按照事故责任80%予以赔偿。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其户籍住所地依据临沭县人民政府文件已规划为“城边村”,属城乡结合部,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平均值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欧飞为其垫付款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施行的新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中被告未缴费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与第一次的司法意见书,对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结论出现较大差异,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共同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31.50元、误工费180天×(86.42+59.39)元/天÷2=13122.90元、护理费90天×(86.42+59.39)元/天÷2=65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65天×30元/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258600)元÷2×20%=8895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5天×10元/天=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5062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美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065.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合计120100元(已垫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马运美应得的医疗费(25431.50元)、残疾赔偿金(8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015.85元×80%=23212.68元。
三、被告欧飞、王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马运美因伤造成的法医鉴定费1510元×80%=1208元(已垫付9000元)。
四、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运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已垫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马运美负担31元,由被告欧飞、王小花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文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