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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22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区铭江、简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区铭江,简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2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5号首、二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57403839-0。

负责人:赖昌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区铭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简晓燕,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告区铭江、简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铭江、简晓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5元、逾期贷款利息1084.38元、逾期贷款罚息39870.27元(逾期利息和罚息均从逾期之日起算,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8418.1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12日,两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5元、逾期利息1084.38元、逾期罚息39870.27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均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由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在2014年10月14日已经到期,故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区铭江(主债务人)、简晓燕(共同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荔湾)第3913309986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即借款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即贷款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债权人同意发放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涉及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任一债务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债务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而未付的其他费用;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同意,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债务人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等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兴业银行广州荔湾支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区铭江、简晓燕,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途是旅游,月利率7.50‰,借款方式是信用,期限是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等。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成诉。本案审理期间,截至2016年8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5元。原告另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利息1084.38元、逾期贷款罚息39870.27元。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委派律师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个人逾期贷款诉讼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原告要求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5元给原告,并应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原告对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计收逾期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对逾期罚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418.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区铭江、简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5元;被告区铭江、简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财产保全费140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区铭江、简晓燕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雪芳

代理

审判员  邓咏诗

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燕玲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