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63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郑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虑,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吴国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吴虑、吴国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虑、吴国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虑、吴国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054.20元;2.吴虑、吴国运支付原告利息7290.18元、逾期利息3216.09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74344.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吴虑、吴国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CW023638的起亚牌小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吴虑、吴国运继续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虑、吴国运(两人均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吴虑、吴国运向原告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吴虑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发动机号为CW023638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吴虑、吴国运自2015年2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吴虑、吴国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虑、吴国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
被告吴虑、吴国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18日,吴虑、吴国运尚欠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贷款本金67054.20元、利息7290.18��、逾期利息3216.09元。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依约向吴虑、吴国运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吴虑、吴国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吴虑以其名下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0%)上浮50%计算,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虑、吴国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67054.20元、利息7290.18元、逾期利息3216.0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之后以7434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若被告吴虑、吴国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被告吴虑所有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牌号:皖A×××××,发动机号:CW023638)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吴虑、吴国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
人民陪审员 任志
人民陪审员 谷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