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842号原告胡跃廷,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27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李宾。
原告胡跃廷诉被告重庆桥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廷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桥隆和锦苑住房一套(面积50平方米),单价2680元/平方米,且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房款134000元。后因被告桥隆公司经营问题,迟迟未将房屋的楼层、栋号、面积确定。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确认并交付房屋,并将房地产权证办理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桥隆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桥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座落位置为桥梓塘村D1-1/04地块中部分经济适用房房源;建筑面积暂定50平方米;总价为134000元,房屋系能够为乙方办理合法产权手续的房屋等。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被告桥隆公司公章。2011年2月21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3400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审理中,原告自述“桥隆和锦苑”未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桥隆公司为“桥隆和锦苑”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为2011年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成后全部用于安置大渡口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原告并非大渡口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订购协议》、《收据》、《关于确认桥隆和锦苑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明确的标的物、价款等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被告也据此收取原告支付的房款,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标的物,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为房屋,故《房屋订购协议》缺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内容,且双方亦约定须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仅构成房屋买卖的预约,预约乃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预约性质,双方未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依据预约合同主张被告确认并交付房屋,并将房地产权证办理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跃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胡跃廷已预交),由原告胡跃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