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翠琼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教练车在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路段与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经对冯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5.31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人冯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肖翠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