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昌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199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肖泱(曾用名:肖贤金),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199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199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1,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0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李×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沈昌强、肖泱在本市运通112路公交车上,由肖泱、沈昌强遮挡掩护,李×1盗窃被害人邢×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人民币20元),并将钱包交由沈昌强藏匿。后三人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李×1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王×、赵×、李×2的证言;被盗部位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李×1的供述,前科劣迹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无视国法,虽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1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昌强、肖泱、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三人均酌情科处刑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昌强、肖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