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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926号

田孝胜与刘风权、庄河市教育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孝胜,庄河市教育局,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926号

原告:田孝胜,男

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

被告:庄河市教育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郑芸国,系局局长。

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街**号(新华街道红光委)

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海,男上列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慧德,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349号

负责人:白宏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寅原告田孝胜诉被告刘风权、被告庄河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风权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为被告,本院均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庄河市教育局、被告长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徐慧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1518.1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教育局和长客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为:1、2015年11月6日15时50分许,刘风权驾驶某号大型专用校车在张庄线228公里+400米处由北向南跨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未按期检验的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风权驾驶机动车跨线行驶,且忽视观察瞭望,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刘风权与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某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教育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长客公司经营管理。2、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于当日到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32648.37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休治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孝胜车祸伤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锁骨骨折等不构成伤残程度;2、伤后需要1人陪护60日;3、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120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届时给付。3、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48.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误工费5824.80元(48.54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25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教育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部分,因教育局与被告长客公司签订了协议,将校车交由长客公司管理、运营,该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长客公司赔偿,教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教育局与我公司的上级单位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校车服务协议书》,将包括本案事故车辆在内的校车交由我公司管理运营,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2、复印费、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涉的某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事故发生在大型专用校车和普通两轮摩托车之间;2、司机刘风权在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案事故期间陈述“事发当时跨黄线行驶”;3、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刘风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被告长客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计算,具体为4822.02元(1466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及到大连市参加司法鉴定等情况,酌定3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3080元,因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程度,该项目单项收费840元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42088.37元(含医疗费326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1122.02元(含误工费4822.0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施救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2088.37元(42088.37元-10000元)及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25元,合计为32113.37元,由被告长客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19268.02元(32088.37元×60%)。被告交通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孝胜经济损失21522.02元;

二、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赔偿原告田孝胜经济损失19268.02元。上列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田孝胜负担840元,由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文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