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35号原告孙峰,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原告葛翠凤,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在盐都区新都路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第三人刘加发,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第三人程风兰,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峰、葛翠凤诉被告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加发、程凤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坐落于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一组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两证齐全。原告购买后,由于实际建筑与房产证不一致等诸多原因,致使该房屋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发现是第三人擅自改变了建设规划,被告依法对该房屋应当不予登记发证,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故特诉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对该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等。
本院认为,根据省国土厅、省编办《关于转发的通知》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精神,2015年11月13日,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通知》,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已经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整为市国土资源局,被告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法定的房屋行政登记主管部门,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峰、葛翠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孙峰、葛翠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多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董维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夷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