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二庆,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琦,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二庆、原审被告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冠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刘琦、被上诉人宋二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二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刘琦委托余×1找到宋二庆,承诺让宋二庆投资刘琦的一个项目并成立公司,并保证当年就能收回成本并盈利,多次承诺产品市场非常好、利润非常高,而且多次承诺宋二庆的投资随时可以收回,可以是投资也可以作为借款。于是宋二庆在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7日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宋二庆伯母张×的账号分三次向刘琦委托的收款人智×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0万、50万和80万,共计230万元。但是宋二庆投入资金后陆续发现,刘琦一伙人根本就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而且把宋二庆等人投入的资金陆续花费了,财务非常混乱,所以宋二庆找刘琦和余×1要求收回出资。刘琦因为资金紧张提出要借款这230万元。于是刘琦以自己的独资公司天冠伟业公司为借款人,刘琦和其他股东为担保人与宋二庆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刘琦以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房屋的房产和其全部专利技术进行担保;不足部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智×向宋二庆出具借款收据。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但是天冠伟业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宋二庆的利益,故宋二庆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冠伟业公司、刘琦立即连带返还借款230万元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天冠伟业公司、刘琦在一审中答辩称:宋二庆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天冠伟业公司和刘琦,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款项实际支付作为成立的条件,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宋二庆没有给天冠伟业公司和刘琦打过款,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刘琦确实要与宋二庆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宋二庆投资230万元,公司到目前也没成立,因为主要投资人的投资不到位,主要投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股东之间由于股权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还因为投资不到位,设立公司行为已经没有资金支持,钱都花完了,招募的一些人员也都走了,没有人了,所以没有办法设立公司了。宋二庆投资的230万元是用于目标公司的原材料采购、设备采购、人工工资、样板间施工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办公设备的添置等。关于借款协议,因为设立公司未能取得成功,出现了投资风险,宋二庆及其家人很担心投资无法收回,宋二庆找刘琦商量想给家属一个交代,于是才签了借款协议,目的仅是为了安抚家属。距离一审开庭两个月前,宋二庆还给刘琦打电话说进一步合作的事情。智×是想要设立的公司的临时财务人员,是经各投资方认可的资金监管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宋二庆(甲方,出借人)与天冠伟业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230万元人民币,用于铝塑模板的生产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琦以其合法拥有的一套房产(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房屋)和其全部专利技术对本协议借款进行担保,不足偿还的部分,由铝塑模板项目的其他股东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偿还。该协议甲方处由宋二庆签字并按捺指印,乙方处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公章,并由刘琦、吴×、晋×、耿×签字并按捺指印,见证人处由余×、智×签字并按捺指印。刘琦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安抚宋二庆家属而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宋二庆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想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宋二庆所说的230万元实为宋二庆的出资,并非借款。刘琦提交其与宋二庆签订的《注资协议书》、《关于工程塑料大模板项目筹备目标公司股比分配表》各一份,其中《注资协议书》约定宋二庆投资230万元并享有拟设立公司3%的股权,宋二庆的出资应汇入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股比分配表则显示宋二庆享有拟设立公司13%的股权。宋二庆认可天冠伟业公司、刘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最初的确是出资230万元设立公司,但因为发现公司设立并无进展,资金管理混乱,于是与刘琦协商将上述230万元转为出借给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宋二庆对于刘琦所称签订《借款协议》系为了安抚家属一节不予认可,刘琦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关于《借款协议》尾部除宋二庆和刘琦以外的签字人的身份,宋二庆表示,吴×、晋×、耿×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智×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余×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刘琦则表示,天冠伟业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刘琦一人,吴×、晋×、耿×都是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余×是拟设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智×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天冠伟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刘琦,智×登记为该公司监事。宋二庆另提交电(信)汇凭证三张,其中一张日期2013年11月26日的凭证显示,宋二庆于当日向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汇款230万元;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凭证显示,张×于当日向智×的上述账户汇款50万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凭证显示,宋二庆于当日向智×汇上述账户款80万元。宋二庆提交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是宋二庆的伯母,受宋二庆的委托,于2013年12月16日汇给智×农业银行北京支行账户500000元整(500000元整),卡号为×××”。宋二庆另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30万元,内容系“项目借款”,该收据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智×签字。为证明宋二庆的出资转为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宋二庆申请证人余×到庭作证。余×表示其原在天冠伟业公司工作,是总经理刘琦的助理,最初刘琦和宋二庆都是出资人,但因为项目没有进展,天冠伟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开了几次会,余×作为总经理助理参加了最后一次会议,该次会议决定宋二庆和案外人赵世宽的出资都转为对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并于会议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余×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余×另表示,吴×、晋×、耿×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显示,但他们都有出资。宋二庆认可证人陈述,天冠伟业公司、刘琦则表示余×是拟设立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签订借款协议时余×并不在场,只是协议打印完毕要签字时才让余×作为见证人签字。刘琦另表示,余×系余×1之子,余×1与宋二庆是同乡又是朋友,故认为余×与宋二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宋二庆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刘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院4号楼3层1门307号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宋二庆与刘琦原均系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宋二庆向智×账户汇入的230万元原系出资款,但因实际情况的变化,宋二庆与天冠伟业公司、刘琦经协商一致,最终决定将宋二庆的上述230万元出资作为宋二庆向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宋二庆与天冠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冠伟业公司就宋二庆的230万元借款向宋二庆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另根据宋二庆提交的转账凭证均等证据及证人余×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天冠伟业公司向宋二庆借款23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天冠伟业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宋二庆要求天冠伟业公司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宋二庆要求刘琦对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刘琦对于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仅是物的担保,刘琦本身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刘琦依法仅在其提供的有效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宋二庆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天冠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宋二庆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宋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冠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宋二庆支付的230万元是作为对目标公司的投资,并非借款。《关于工程塑料大模板项目筹备目标公司股比分配表》中显示宋二庆取得了13%的股份。天冠伟业公司与宋二庆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安抚家属。
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款项实际支付作为成立条件,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宋二庆没有给天冠伟业公司、刘琦付过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宋二庆以欺诈手段骗取天冠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故《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综上,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二庆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宋二庆承担。宋二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宋二庆支付的230万元最初是作为目标公司的投资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情况都有说明,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存在欺骗天冠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刘琦述称:同意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证明、交易明细、股比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冠伟业公司上诉主张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宋二庆未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天冠伟业公司与宋二庆签订借款协议是为了安抚宋二庆家属,该《借款协议》系宋二庆采用欺骗手段与天冠伟业公司所订立,应属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宋二庆支付的230万元原系对拟设立公司的出资款,但因情况变化,宋二庆与天冠伟业公司、刘琦协商一致将宋二庆的230万元出资作为宋二庆向天冠伟业公司的出借款项,故天冠伟业公司认为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宋二庆未向天冠伟业公司、刘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担保情况都进行了约定。天冠伟业公司监事智×亦向宋二庆出具借款收据。天冠伟业公司认可《借款协议》中所盖公章为该公司真实公章,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处“智×”的签字亦为真实。现天冠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宋二庆采用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借款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第三,天冠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宋二庆偿还23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冠伟业公司依法负有偿还230万元借款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力
书 记 员 蔡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