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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41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胡某于2015年8月在衡东县城关镇合伙经营“珍珠土菜馆”。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土菜馆的休息室发现胡某的手机一部及三张银行卡,于是遂将胡某的银行卡绑定胡某“爱新雪龙”的微信账号,并设置了微信支付密码。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趁胡某不注意的时候,利用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将胡某的银行存款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后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上,转账金额共计2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并已主动退还被害人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毛某的证言;受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已获得受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实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为人表现较好,老实本分,能尊敬长辈,和睦邻里,无不良行为习惯。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均表示被告人李某如实行社区矫正,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无不良影响,同意其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矫正。其姐姐李某愿意作为其责任监管人,加强管教,具备良好的监管环境,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颜懿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