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69号
申请执行人:马建忠,男,1952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代海伟,男,1980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马建忠与代海伟(2015)青民初字第1138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价款25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8元、申请费287元,共计261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审 判 员 XXX
代理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