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终16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湘1220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平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平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平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平生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莫劲枝
代理
审判员 荆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紫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艳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