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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57号

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滨西装饰城“老贾建材店”,盗窃贾某乙黑色皮包一个,内有“蒙娜丽莎”钱包一个、现金1400余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作案后逃跑时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0元。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滨西装饰城“老贾建材店”内,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李某负责动手,盗窃被害人贾某乙黑色皮包一个,内有“蒙娜丽莎”钱包一个、现金1400余元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等财物,作案后逃跑时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经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1月24日17时10分左右,有两个人进入其滨西装饰城的涂料店内买东西,其中一人与其说话,另一人趁其不备将其包和平板电脑盗走,其报警后与其父亲将其中一人抓住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其与被告人李某为吸食毒品,合谋在尖草坪区三给村附近的建材市场盗窃。二人到一家卖装潢材料的店内,由其负责与店员说话,李某趁店员不备下手偷东西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24日与被告人王某经事先预谋,至兴华街附近一家卖装潢材料的大市场进行盗窃,由王某负责打掩护,其趁被害人贾某乙不备偷走一个皮质背包和平板电脑后逃跑,赃款均用于吸毒的事实。4、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其女儿贾某乙打电话告诉其有个人在店内盗窃,其赶到滨西建材城的门口红绿灯时将被告人王某抓住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某乙、证人贾某甲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李某为在其店内进行盗窃的人,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为与其合谋盗窃的人。6、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6]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评估价为3200元,黑色挎包一个评估价为150元、蒙娜丽莎钱包一个评估价为200元,共计人民币3550元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李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及古交市公安局马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