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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905号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陈志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陈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905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

法定代表人:余锡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碧海、苏嘉敏,中山市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志华,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东区交罚[2015]000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粤中东区交罚[2015]000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志华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厢内加装了罐体装置运输红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志华罚款30000元。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2月5日向陈志华送达了粤中东区交罚[2015]000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陈志华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陈志华缴纳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东区交罚[2015]000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东区交罚[2015]0002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