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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0号

孔祥明诉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祥明,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0号

原告:孔祥明,女,198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0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明诉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刚、被告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1时10分,被告张磊驾驶冀T568**号重型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其车与由北向南原告孔祥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611.51元。

被告张磊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10分,被告张磊驾驶冀T568**号重型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50米处时,其车与由北向南原告孔祥明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5159.31元。其中,被告张磊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孔祥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日。另查明:冀T5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515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159.31元。原、被告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1545元÷365天×90天=7778.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数额为3100元÷30天×11天+3200元÷30天×20天=327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为30元×20天=600元,上述两项共计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4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返还被告张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张磊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张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