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贺,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被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贺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赵家营子村东门附近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青山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南500米时,被告人闫贺让赵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赵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赵某某的颈部,使赵某某误认为闫贺持有刀具。接着被告人闫贺向赵某某索取钱财,赵某某将出租车上的300余元交给被告人闫贺。被告人闫贺抢劫既遂后,离开犯罪现场,去到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附近的欣怡溶网吧,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等个人消费。2、2016年2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南侧乘坐樊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坐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兴胜镇景坪新村时,被告人闫贺让樊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樊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樊某某的颈部,使樊某某误认为被告人闫贺持有铁质凶器。接着被告人闫贺向樊某某索取钱财,樊某某将出租车上的200余元交给被告人闫贺。被告人闫贺抢劫既遂后,离开犯罪现场,去到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附近的欣怡溶网吧,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的等个人消费。3、2016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南侧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坐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景坪新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兴胜镇景坪新村时,被告人闫贺让杨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杨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杨某某的颈部。接着被告人闫贺向杨某某索取钱财,杨某某将出租车上的200余元交给被告人闫贺。被告人闫贺抢劫既遂后,离开犯罪现场,去到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附近的欣怡溶��吧,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等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提供了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公交治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出租车GPS截图及行车轨迹、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和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闫贺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闫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贺对起诉书的指控辩解称,第一次我抢了80元,第二次抢了160元,第三次抢了220元,其他对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赵家营子村东门附近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青山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南500米时,被告人闫贺让赵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赵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赵某某的颈部,使赵某某误认为闫贺持有刀具。接着被告人闫贺向赵某某索取钱财,赵某某将出租车上的200余元交给被告人闫贺,被告人闫贺当场退给被害人80元,持余款离开犯罪现场,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等个人消费。2、2016年2月1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南侧乘坐樊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坐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兴胜镇景坪新村时,被告人闫贺让樊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樊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樊某某的颈部,使樊某某误认为被告人闫贺持有铁质凶器。接着被告人闫贺向樊某某索取钱财,樊某某将出租车上的200余元交给被告���闫贺。被告人闫贺当场退还被害人30元,持余款离开犯罪现场,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等个人消费。3、2016年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贺从青山区九星电子大楼南侧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蒙BTXX**号出租车。上车后,被告人闫贺坐在后大座上,提出要去兴胜镇景坪新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九原区兴胜镇景坪新村时,被告人闫贺让杨某某停下车,从后面勒住杨某某的颈部,用手机壳顶在杨某某的颈部。接着被告人闫贺向杨某某索取钱财,杨某某将出租车上的300余元交给被告人闫贺。被告人闫贺当场退还被害人120元,持余款离开犯罪现场,将犯罪所得用于上网等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和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贺的归案过程;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闫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闫贺无前科;4、出租车GPS截图及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闫贺的作案时间、地点,上下车的时间;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作案现场及作案人为被告人闫贺;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手机冒充刀具进行的抢劫;7、被告人闫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贺在案发现场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dobo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