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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526号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吸毒、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八日;2014年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审 判 员  张玉军

代理

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