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99号
原告:刘某甲,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23日结婚过门。婚后于1985年1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某,于1987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刘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
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和打骂,于2005年8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为此,原告曾经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缓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家,原告跟随两个孩子在济南生活,我一个人在济阳无依无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济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济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结婚。婚后于1985年1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于1987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刘某某、刘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缓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乙认可其与原告已经分居3、4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做出了处理,并称已经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缓和。被告亦认可,双方已经分居3、4年。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兆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