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09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一段佳乐广场佳乐大厦11楼,组织机构代码07612796-4。
法定代表人:段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泸州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女,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黄成银,男,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住泸县玄滩。
被告:廖兴维,女,汉族,1954年7月17日生,住址同黄成银。
被告:黄泽钊,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曾小琴,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叙永县叙永镇。
被告: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
法定代表人:黄泽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进,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小贷”)诉被告黄成银、廖兴维、黄泽钊、曾小琴、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池酒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国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金鑫小贷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古池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银、廖兴维、黄泽钊、曾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成银、廖兴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2、原告对被告古池酒业设定的动产抵押物浓香型调味基酒2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黄泽钊、黄成银分别在国代酒业持有的3150万元、350万元股权设定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古池酒业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泽钊、曾小琴、古池酒业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成银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借款980万元和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率为每月9‰,同时有复息、罚息、违约金等约定,被告廖兴维与黄成银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泽钊、曾小琴、古池酒业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同日,被告古池酒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古池酒业对黄成银的98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以调味基酒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承诺原告对古池酒业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成银、黄泽钊分别以在四川国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持有的350万元、3150万元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黄成银、廖兴维、黄泽钊、曾小琴未予答辩。
被告古池酒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已经支付的利息也无异议。但原告不属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主张复息,不能累加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成银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86号、2014年借字第087号),原告与被告古池酒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55号、2014年保字第056号),《股东会决议》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黄泽钊、黄成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被告黄泽钊、曾小琴向原告开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承诺书》等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金鑫小贷与被告黄成银签订了《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86号、2014年借字第087号),约定甲方(被告黄成银)向乙方(原告)借款980万元、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设厂房;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计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甲方到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未还融资本息、逾期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出现逾期还款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还将按照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天数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古池酒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57号、2014年保字第058号),约定古池酒业对黄成银的98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以存放于1、2号仓库的浓香型调味基酒20吨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泽钊、曾小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成银、黄泽钊还分别以在四川国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持有的350万元、3150万元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由合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两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再未结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黄泽钊、古池酒业于2015年4月1日开具《付息承诺书》,又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开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对古池酒业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和承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泸州市金融办公室批复同意开业的具有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黄成银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兴维与黄成银系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成银、廖兴维偿还相应债务及对被告古池酒业设置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黄泽钊、黄成银分别在国代酒业持有的3150万元、350万元股权设定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钊、曾小琴、古池酒业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对《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担保费、罚息、违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按照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古池酒业的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古池酒业尚未拆迁,其对外债权债务情况不明,承诺原告对拆迁款优先受偿系对还款的承诺,但并不具备法律上优先受偿的要件,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古池酒业的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银、廖兴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设定的动产抵押物存放于1、2号仓库的浓香型调味基酒2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泽钊、黄成银分别在四川国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150万元、35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泽钊、曾小琴、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49元,由被告黄成银、廖兴维、黄泽钊、曾小琴、泸州古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