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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16号

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再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包头市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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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16号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3-1。

诉讼代表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刘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南,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1号楼北二门34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

被告: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9-201。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被告:天津中再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辅路原轨枕厂。

法定代表人:马林。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再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杰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