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16号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3-1。
诉讼代表人: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刘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南,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11号楼北二门34号。
法定代表人:马福。
被告: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9-201。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
被告:天津中再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天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天津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辅路原轨枕厂。
法定代表人:马林。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利吉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中金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再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铁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减半收取52150元,由原告中金再生资源(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
审判员 王伟杰
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