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3391号
原告:袁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2年被告在外打工不给我们母子一分钱,儿子均由原告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记载的刘洪敏姓名不一致,原告袁某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刘洪敏是同一人,因此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