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2212号

黎昌胜与三门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黎昌胜,三门县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昌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县教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中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有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昌胜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昌胜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人事关系存在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是人事争议案件程序适用规定,不涉及人事争议案件法院受理范围,第二条规定凡是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本案系经人事争议仲裁的案件,自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于第三条规定的“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解除人事关系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争议和解除人事关系产生劳动权利争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证明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三条狭义理解为“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三种形式的程序和实体合法性而发生的争议是错误的。法院受理“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必然涉及人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人事关系确认之诉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一。事实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而本案未在列举的范围之内,故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时,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劳动关系程序中,擅自离职或自动离职是原因,除名才是处理结果。但是也仅适用于企业职工、技术工人,而不适用于事业单位干部。根据人事部和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本案人事关系确认之诉本质上系事业单位“辞退”程序和实体合法性争议,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本案确认人事关系争议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争议范围,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也是黎昌胜获得最后司法救济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提审,并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确认黎昌胜与三门县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三门县教育局提交意见称,(一)黎昌胜与三门县教育局已无人事关系。首先,黎昌胜于1997年8月在三门县实施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聘任制时落聘后就未在三门县海游镇中心小学工作,而在外打零工,系自动离职行为。其次,根据1997年三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中小学试行校长负责制和教职工聘用制的通知》的规定,全县教师实行聘用制以后想要保留教师人事编制都必须按聘用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才能确定人事关系。且落聘和被解聘的教师对学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局提出申诉;或者自行去缺编学校联系聘用。但是黎昌胜既未提出申诉,也未向任何学校联系聘用,说明黎昌胜自行放弃了权利,系自动离职。(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黎昌胜诉请的人事争议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黎昌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只有三类:(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黎昌胜系要求确认其与三门县教育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黎昌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黎昌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

审判员  赵恩勰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