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行审44号

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台州修缘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台州修缘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04行审44号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北潞河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蒋志芳,局长。被申请人台州修缘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东路桥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庆阳。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局路卫医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台州修缘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路卫医罚[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台州修缘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陈 俐

审判员 彭妙富

审判员 罗 婷、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冯渊璐附件: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