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5109号
原告:奚荣生。
被告:戴堂富。
委托代理人:袁玉林。
原告奚荣生与被告戴堂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荣生、被告戴堂富及信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把落水管改接到下水管和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被告修缮房屋时改变下水管道设置,致使所排雨水直接冲击原告房屋导致雨季时底楼进水,原告在2015年四次报警,今年报警两次,派出所调解无果。
被告戴堂富辩称,我的房屋是2005年上半年建设,因生产队没有公共排水系统,故下水是自然排放。2014年奚荣生违建房屋,理应将两家的下水一并接入生产队的公共下水系统,故下水引起的本案是奚荣生的过失。2014年7月24日,经村组及中间人调解,为双方和睦相处订立了协议,但奚荣生东山墙粉刷后一直挑衅我并将我妻子打伤。原告房屋底楼进水,是他自己房屋结构问题,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奚荣生户与被告戴堂富户是东西邻居关系,原告户居西,被告户居东,原告的主屋部分在前,被告主屋的位置偏后。被告戴堂富将其靠近原告奚荣生主屋的下水管道出水口斜对着原告主屋东山墙墙体,致其下水管道排水时雨水直接喷洒至原告房屋的墙体之上。另外,原被告两户南端的小屋亦相邻,被告小屋屋顶的排水亦沿着与原告小屋相邻的位置排放。原被告之间因排水问题数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主屋下水管道出水口斜对着原告房屋的墙体,在排水时,雨水自然会喷洒在原告房屋的墙体之上,这对原告使用房屋产生了一定的妨碍,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排除。
原告主张的其他妨碍及损失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堂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与原告奚荣生主屋相邻的下水管道出水口的位置移至排水时不直接喷洒到原告主屋东山墙墙体的方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