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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509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凤英,陈佳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09号

原告:姜凤英,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陈佳梁,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姜凤英与被告陈佳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9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来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2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陈佳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因本人陈佳梁因生意之需要向姜凤英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2014.10.25至2014.11.24),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还本利息一并还清,现此借款已收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本人陈佳梁因经济状况困难,目前暂时无法偿还姜凤英的贰拾贰万元债务,本人因新公司刚刚成立,目前在经营并且盈利之中,本人承诺这笔款项于2016年2月底前如数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5月3日还款20,000元,且支付了2016年5月、6月、7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没有其他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书写的承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陈佳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凤英借款及利息共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佳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