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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459号

徐卫强与余飞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卫强,余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59号

原告:徐卫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余飞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徐卫强与被告余飞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飞华向徐卫强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24749元;2.徐卫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卫强于2014年6月到余飞华处工作,余飞华拖欠徐卫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合计24749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余飞华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徐卫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余飞华支付徐卫强工资20749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卫强称其于2014年6月入职余飞华处,任油漆工一职,余飞华拖欠徐卫强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工资28749元,并提交欠条佐证,欠条载明:今欠油漆徐卫强工资28749元,定于4月5月付清,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欠条上有余飞华的签名及捺印并有中山市大涌镇骏森家具加工厂的盖章。余飞华曾支付徐卫强8000元,尚欠20749元。另查,余飞华于2014年7月21日成立中山市大涌镇骏森家具加工厂,因生意清淡,中山市大涌镇骏森家具加工厂于2015年4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余飞华拖欠徐卫强工资20749元,有余飞华签名及捺印确认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余飞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徐卫强要求余飞华支付工资20749元,本院予以支持。余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卫强工资20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余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徐卫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徐卫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