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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314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赵高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赵高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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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桂0703民初31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代表人:唐宏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高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钦州分行)与被告赵高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欠款本金61908.87元及利息、滞纳金、���续费等费用26921.8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此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4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请求更正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欠款本金87474.81元及利息1355.86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此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52×××85,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能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4年4月2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474.81元及利息1355.86元,合计88830.67元。被告赵高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及合约对透支信用卡应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作了约定;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用卡及还款情况;5、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相关约定;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欠款分项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物价司法部门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高丰向原告申请办理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一张。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清楚知晓该产品无论是否激活均需计收年费等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申领人(包括主卡及其附属卡申领人,下称‘乙方’)在同意共同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下称用法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下称信用卡章程)的前提下,就申领和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或准贷记卡(下称信用卡)事宜达成本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五)乙方应及时通过甲方许可的渠道,以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甲方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或最后还款日前到账,否则即构成逾期还款,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亦将受影响;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一)贷记卡的利息和费用:1.乙方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按规定利率计收从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1)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或乙方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甲方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2)乙方预借现金的,甲方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5.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二)准贷记卡的利息和费用。2.乙方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自交易记账日最长不超过60天(含)。乙方应在此计算的最后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三)甲方在本合约项下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收取年费、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第六条、信用��服务与通知。(十)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项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项下的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第九条、其他。(六)乙方通过信用申请表签名或电子渠道验证等方式确认并向甲方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即视为乙方已通读并理解本合约及其附件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等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载明:第四条计息与收费。(三)贷记卡持卡人未能按期全额还款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或进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分别支付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含已偿还部分)或者预借现金交易额自交易记账日至还款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五)发卡机构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根据《领用合约》分别对贷记卡持卡人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六)信用卡透支利率,以及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下称各项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收费表的规定执行。发卡机构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根据《领用合约》不时对收费表的内容进行调整等内容。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等内容。之后,原告经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5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赵高丰共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7474.81元,利息1355.86元,合计88830.67元。另查明,原告与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4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该领用合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被告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情形,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归还截至2015年4月8日的透支款及利息共88830.67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442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也符合上��领用合约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高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高丰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474.8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1355.86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赵高丰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4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82元,由被告赵高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李丽峰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