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151号
原告:李小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司机,现住拉萨市。
原告:西藏民航空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秦东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公司司机,现住拉萨市。
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丽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军、西藏民航空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茂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圣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军、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14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同第一被告签订《汽车客运包车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承运服务。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收走所有凭证。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所承运的旅客均是由第二被告接团后转包给第一被告带团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租车费。
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称,租车事宜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具体操作,款项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车辆所有人应是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并非原告李小军,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实际履行者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工作人员也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人员。
被告广州圣地公司辩称,原告李小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车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上看,欠条是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注明款项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但并无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支付义务转移给了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拖欠原告租车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身份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是车主,车挂靠在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处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认可,二被告对于该证明事实并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提交合作协议、收款证明、支付说明、说明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也清楚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上看,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任伟向司机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证据上无法看出本案涉及租车款应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款项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但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不认可,不产生双方合意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军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处,原告李小军为车辆办理了藏AL09**的车牌。2015年4月2日,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上载明:“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财务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分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需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同协议有效时间为1年。”任伟、梁嘉乐、邓起立、岑家香系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派驻到拉萨负责具体操作的人员。2015年6月17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车费欠条,上载明:“团号GD15-QZ08-0331(包)、GD15-XZ06-0509(包)、GD15-XZ08-0420C、GD15-XZ08-0524(订车);司机李小军、车号藏AL09**;租车单6月17日已交车单审核;应付人民币19658元;此车费全额由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小军在该欠条上注明已收5000元的内容。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西藏华茂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公路旅客运输在履行中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李小军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原告李小军与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小军与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原告李小军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车费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广州圣地公司与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名义进行的,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的相对一方变更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被告西藏华茂公司辩解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和被告西藏华茂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完成了旅客运输义务,被告西藏华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上虽然注明车费由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的内容,但并无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盖章确认,不产生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广州圣地公司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小军、原告西藏民航空港汽车分公司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465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圣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华茂公司支付租车费14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圣地公司支付租车费146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小军、原告西藏民航空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支付租车费14658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军、原告西藏民航空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旅游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7元,减半收取计166.435元,由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献 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