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1738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负责人谢金杰。委托代理人王俊勇,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莞市嘉祥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宗琪,系东莞市嘉祥通讯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支行)、东莞市嘉祥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长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王俊勇,及被告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原告在被告长春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55,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该信用卡,从未将卡片丢失或将密码泄露给他人。2014年5月1日19:02时左右,原告突然收到被告95588短信通知:原告的信用卡在广东省被异地查询余额信息。事隔1、2分钟左右,收到被告95588第二条消费刷卡支付短信通知:该卡在东莞市嘉祥通讯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发生了1笔跨行消费交易,总金额为10376元。收到短信时,原告本人还在洛阳,信用卡也在原告身上保管,根本不可能在东莞发生交易,原告立即致电被告95588将该卡冻结,又致电110报警,后到洛阳市长春分局进行登记立案。2014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申明:该笔消费系在异地POS机刷卡,非本人交易,该卡刷卡时由本人保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申明书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总行。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该信用卡相关的电子信息全部由被告长春支行掌握,该卡和密码均由原告自己保管,从未丢失或泄露,不排除被告制造伪卡透支消费的可能。且伪造卡能在千里之外的东莞嘉祥公司的POS机上使用,不排除该POS机发生技术故障或存在技术缺陷、漏洞。亦不能排除二被告合伙利用技术手段伪造原告信用卡消费盗取资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信用卡被盗刷的跨行消费1037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相关费用;2、被告为原告清除透支1037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全部费用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商业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支行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长春支行,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完全一致,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做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嘉祥公司辩称,1、嘉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的原告被盗刷金额10376元,嘉祥公司有正常的销售发生,由顾客到嘉祥公司所在的门店购买商品,然后顾客通过刷卡的形式支付了购买商品的货款。嘉祥公司与“盗刷”信用卡的顾客存在买卖行为,系一次正常的买卖交易活动,嘉祥公司并未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盗刷”原告信用卡的人员才是侵权责任人。2、嘉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嘉祥公司所获得的货款是有对价的,向顾客提供了产品。顾客通过刷卡的形式刷卡时,已经尽了审核义务,受理的信用卡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等,而且该顾客能正确使用卡的“密码”进行确认支付。因此嘉祥公司不存在过错。3、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由原告及第三人过错或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原告的信用卡设置了密码,原告声称卡被伪造、密码被获取等,该些原因或事实皆为其保管不善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与嘉祥公司无直接关联。因此,由原告本身或第三人的侵权导致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与嘉祥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曾在被告长春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55。2014年5月1日,该信用卡涉嫌在被告嘉祥公司处刷卡消费10376元。当天,原告即拨打110报警,并对该信用卡被盗刷一案进行了立案。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长春路派出所101巡逻车接110指令:在丽新路“乡土居”饭店门口报警人报其信用卡被盗刷。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自称李俊,男,33岁,身份证号为××,李俊报称:刚才其信用卡被人用POS机跨行消费10376元。民警将李俊带至分局案件大队报案。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对该案进行了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长春公(案)受案字(2014)3525号。2015年6月8日,原告李俊将长春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037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费用。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队在2014年5月1日接李俊报案时,李俊随身携带的工行信用卡(卡号42×××55)向公安机关出示,并在办案单位复印,复印件已付卷。”再查明,原告李俊报案的信用卡盗刷一案仍在公安部门侦破之中,原告李俊至今未向被告长春支行偿还该涉案信用卡透支的10376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原告李俊在(2015)涧民一初字第456号案件中曾因信用卡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长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俊就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被告(长春支行)再次提起诉讼,属于同一原告依据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理由以同一实体权利主张进行起诉的情形。由于该情形中出现了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新证据,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原告李俊直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