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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99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工行)与张勇、董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张勇,董富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9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代表人王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乔煜峰。被告张勇。被告董富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工行)与被告张勇、董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乔煜峰;被告张勇、董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工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勇(借款人)、董富华(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装修,期限10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月息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被告张勇以被告董富华位于西峰区庆化西路南侧3幢***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主债权为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0万元,抵押物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得转让、变卖、馈赠、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8月2日结欠贷款本金270172.01元。利息23355.82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172.01元、利息23355.82元及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2、被告张勇不能以现金支付时,应将被告董富华抵押的房产交由原告处置,用于实现原告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剩余债务仍由被告王龙偿还,并承担处置抵押物的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及诉讼执行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勇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当时是我堂弟以我的名义所借,但我一分钱也未使用,现我向借款实际使用人索要后予以归还。

被告董富华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我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贷款方未经房产共有人我妻子签字同意,最终该笔借款是如何发放的我并不知道,故我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0万元,用途为装修,期限10年,年利率7.86%(月利率6.5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为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董富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庆化西路南侧3幢3-402室的房屋抵押担保,建筑面积124.98平方米,房产证号“庆市房权证西峰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依照与被告张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过程中被告张勇对涉及抵押的房产,通过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评估价格51.24万元,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日结欠贷款本金270172.01元。利息23355.82元。原告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归还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中,原告庆阳工行与被告张勇、董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借贷及抵押担保内容及形式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勇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明显构成违约,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庆阳工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庆阳工行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张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张勇不能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庆阳工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董富华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原告庆阳工行贷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张勇、董富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贷款270172.01元、利息23355.8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借款利息及罚息。3、如果被告张勇不能按本判决第2项归还借款,则拍卖、变卖被告董富华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庆化西路南侧3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的贷款本息,并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坚毅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