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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586号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58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盘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他人怀孕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1985年6月11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均已成年。原告曾于1990年9月以被告对己无端猜疑,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具状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从此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故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1977年2月前,因与他人恋爱怀孕,后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1977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1977年11月,原、被告在原盘鳌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1985年7月28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因原告与被告之母婆媳关系不融洽,原告于1990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本院作出(1990)法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认可眉山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黄立均”及原眉山县秦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中的“黄立均”与本案被告黄某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原眉山县秦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合为前提,以相互信任、爱慕为条件的,平等的善待对方,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1990年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26年之久,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