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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171号

李琦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李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171号

原告:李琦,女,198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梅,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琦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塔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殷凤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2842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9日,原告在建行青塔支行开设卡号为银行卡账户。2016年6月11日23:58左右,原告收到建设银行发来7条短信内容是尾号0132的银行卡账号于2016年6月11日23:58ATM转出人民币50015元,6月11日23:59两次网络ATM取款分别5052元、5052元,6月12日00:00网络ATM取款5052元,6月12日00:01网络ATM取款5052元,6月12日00:02网络ATM转出12515元,6月12日00:03网络ATM取款104元。当时原告在北京,且银行卡并未与本人分离,故得知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原告及时通知了银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存款的安全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建行青塔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行发行的借记卡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能够保证存款安全,不认为本案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2008年2月29日,李琦在建行青塔支行开设卡号为(以下简称132银行卡)银行卡账号,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琦提交的证据1受案回执,证明其132银行卡被盗刷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行青塔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辩称该受案回执注明的案由为信用卡诈骗,而本案是借记卡,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为同一个案件,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提供,该受案回执中写明“2016年6月12日报称的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但结合李琦本次报警时间和其132银行卡非正常交易时间,以及其他案件细节,本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建行青塔支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李琦提交的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个人存款交易回单、查询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其132银行卡从2016年6月11日23:58左右,共分7笔被盗刷82842元,2016年6月12日,其本人向132银行卡存入1元,所以涉案132银行卡在被盗刷时人卡并未分离;建行青塔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132银行卡发生交易,并不能说明被盗刷。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建行青塔支行,并盖有其公章,且该904银行卡的余额变动时间亦与李琦报警时间相吻合,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建行青塔支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李琦提交的证据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本人在北京与涉案132银行卡未分离,在其收到被盗刷信息后,于2016年6月12日02:35拨打建行95533客服电话,告知其银行卡被盗刷,并办理了临时挂失,同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又与八宝山派出所(联系电话)进行沟通;建行青塔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石景山路营业厅开具,该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6月12日02:00至03:00期间,李琦与建行客服及八宝山派出所有过通话记录,亦与李琦132银行卡非正常交易时间相吻合,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建行青塔支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四、李琦提交的证据4八宝山派出所内景照片,证明其曾于2016年6月12日持卡到八宝山派出所进行报案,在132银行卡被盗刷时,其本人在北京市;建行青塔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照片显示的时间“星期日04:07”,该时间与李琦报案时间及当日拨打该派出所电话的时间2016年6月12日03:12基本吻合,且2016年6月12日为星期日,故故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建行青塔支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李琦在建行青塔支行办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以下简称132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琦开户时办理了短信查询或提示功能业务。2016年6月11日、6月12日,李琦的上述银行卡在广西省东兴市新华被人分两次通过ATM转出50000元、12500元,分别支付手续费15元、15元,该时间段内被人分五次通过网络ATM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分别支付手续费52元、52元、52元、52元、4元。以上合计交易82600元,手续费242元。庭审中,李琦表示:2016年6月11日23:58左右,其本人在北京收到建设银行的7条短信,显示其名下的132银行卡内金额被盗刷7笔,金额共计82600元,手续费共计242元。李琦遂与建设银行客服联系说明此情况,并于2016年6月12日02:41左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京公丰(青)受案字〔2016〕000005号受案回执,对李琦132银行卡一案受理。目前,案件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李琦开办银行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内账户后,李琦与建行青塔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李琦与建行青塔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建行青塔支行应保障李琦的存款安全,其安全保护义务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保证交易系统安全;保证机器设备安全;保证交易环境安全;相关人员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内涵,而且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合同中的体现。本案中,李琦保有银行卡真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进行交易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刷卡系他人所为,即李琦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建行青塔支行未能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故建行青塔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建行青塔支行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在交易安全性方面其举证能力更强,故应由其承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且其应在李琦就其对银行卡的使用和密码保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进行解释说明后,由建行青塔支行对李琦在银行卡使用中有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建行青塔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李琦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责任。现建行青塔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琦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李琦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银行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李琦与建行青塔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李琦与实际刷卡人之间系侵权关系,现李琦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建行青塔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李琦向建行青塔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于李琦要求建行青塔支行赔偿存款损失、手续费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琦存款、手续费共计82842元,并支付以82842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塔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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