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155号
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彬。
委托代理人:王树源。
被告:王旭,住长春市南关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诉王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彬、王树源、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诉称,(1)不知被告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出加班工资,在被告上班之前,单位就明确告知被告由于单位的工作特殊性,每月只能休息六天和具体的工作时间,这一点被告非常清楚。且超时的减半工资原告的单位已经支付完毕,由被告每月工资明细表为证,原告单位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身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单位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单位可以考虑,但只能支付被告辞退前当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因为造成被告未休假是被告原因,因为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并未提出休假要求及加班费,原告无法支付,起已超出仲裁一年的法律时效,因此单位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0137.01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2394.7元。
被告王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原告诉讼过程中告诉管辖地与被告所在地不符;(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是原告虚假提供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报到,培训后到岗工作,从事押运员工作。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连续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被告的基本工资,具体情况为2009年1月-2009年9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900元/月,2009年10月-2010年3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950元/月,2010年4月-2010年12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1050元/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1260元/月,2011年5月-2013年7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1600元/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1900元/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被告的基本工资工资为2050元/月。被告的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车长补助、携款补助、加班费、路线补助、电话费、节日补助构成,被告除加班工资之外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1867.25元,2013年2293.33元,2014年2443.75元,2015年2356.67元,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平均工资为2820.33元。原告以其行业性质特殊为由,规定劳动者每月享有6天休息日,原告已经按照日工资标准100%支付了被告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被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向原告请假未获准许后离职。另查明,被告因劳动争议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550元;2、支付申请人超时加班工资158369.8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6656.72元;3、支付申请人带薪年假工资11571.13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5月23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吉林押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旭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7.01元;被申请人吉林押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旭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94.70元;驳回申请人王旭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当中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137.0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4.70元两项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每月休息日比法定休息日少2日,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同期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已经按照日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每月2天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还应按照日工资标准的100%补发被告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王旭工作不满十年,依法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6月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保护被告2013年及2014年两个年度共计1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已领取上班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同期工资标准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旭支付加班工资10137.0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4.70,合计人民币12531.7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