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779号
原告:李燕,女,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经商,住保山市。
原告:张雪峰,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经商,住保山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段琪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善平,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未到庭)原告李燕、张雪峰与被告廖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张雪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段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善平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张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燕与张雪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因二原告有对腾冲市永兴财富中心供货的工程业务需求,在朋友邱嘉的介绍下认识了在广州经营灯具厂的被告,经电话、QQ邮箱商议报价后,遂与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张雪峰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账号:6230943240000950898,户名:廖善平),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上)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货款);原告李燕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上)汇款人民币8000.00元(运费)。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以邱嘉为中间人,于同年1月13日先由原告向邱嘉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886.00元(账号:6217852700011942453,户名:邱嘉),又由邱嘉代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上所述,有二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邱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原告李燕与被告、原告李燕与邱嘉、被告与邱嘉的短信记录为据。二原告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共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2886元支付灯具款。在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李燕短信明确告知,其已经把二原告支付的货款挥霍,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向被告支付了巨额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致使二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还承担了本不该由二原告承担的运费。由于被告不能向二原告按时交付灯具,造成二原告承担了对腾冲财富中心灯具装饰工程不能按时完成的违约责任,赔偿了部分违约金。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廖善平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11月,在中间人邱嘉的介绍下,被告与原告经电话QQ沟通,就原告向被告采购工程灯具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在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定金后,被告积极组织货源,分别就本次合同所需向中山古镇德和户外照明和中山古镇生江灯饰订购了原告所需的要的灯具。2016年1月初,上述两家生产厂家完成货物生产,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提出货款结算要求,按照惯例,货款在装车之前必须结算完毕。在被告向原告提出支付本次合同的余款时,对方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有被告与原告的QQ邮件为据)。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作了胁迫的不实言论,为此被告深感抱歉,但也成为今天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呈堂证据。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货款后,支付了上述两家厂家的货款,并安排厂家将货物装到原告指定的货车上(有上述两个单位开的收款收据为据)。至此,本次合同被告作为供货方履约完毕。时隔半年后,原告向贵院提出关于被告收款后不履行合同供货和原告对腾冲财富装饰工程不能按时履约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这一主张,于事实不符,责任更不在被告。原告李燕、张雪峰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燕张雪峰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廖善平及其儿子的体貌特征。3、原告李燕和被告廖善平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26页;原告李燕和邱嘉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9页;被告廖善平和邱嘉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6页;原告张雪峰建设银行(卡号:6227077820005181)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交易查询信息4页;原告李燕建设银行卡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交易查询信息7页;中间人邱嘉的中国银行卡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交易明细对账单8页,欲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李燕和张雪峰共计向被告廖善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30943240000950898)汇去货款人民币202886元的事实。4、云南腾冲雷士-永兴财富工程出货单一份4页,欲证明原告李燕、张雪峰共计向被告廖善平购买灯具的规格特征、数量、单价。5、《证明》一份、中山古镇生江灯饰账户中国银行转帐存单一份,《收据》一份、德邦物流单据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廖善平未向二原告按《出货单》发货,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生江灯饰直接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向湛江宏历精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投影仪,向德邦物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5327元的事实。6、证人邱嘉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都是自己的朋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都是自己介绍的,货款都经原告李燕的手打给了廖善平,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未向原告发货。被告廖善平未到庭质证。被告廖善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生江灯饰门市部和中山市德和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厂家支付了货款。2、QQ邮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定制的货物交付给了二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两份收据是一般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不清楚廖善平所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付款之后货供应给谁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廖善平回复的邮件也能够说明在这期间已经收到原告李燕的货款,但事实上被告未向原告发货,该证据也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出货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虽被告廖善平未到庭质证,但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燕与张雪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因对腾冲市永兴财富中心有供货的工程业务需求,二人在朋友邱嘉的介绍下认识了在广州经营灯具厂的被告廖善平,经电话、QQ邮箱商议报价后,遂与被告口头订立了灯具买卖合同。后原告李燕、张雪峰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30943240000950898,户名:廖善平)汇入履约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货款人民币100000.00、运费人民币8000.00元,2016年1月13日由原告李燕先向邱嘉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886.00元(账号:6217852700011942453,户名:邱嘉),再由邱嘉代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二原告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灯具款(含运费)人民币202886元。后被告未按时向二原告交付灯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028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其已向厂家支付了货款,安排厂家将货物装上原告指定的货车,作为供货方自己已履约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向原告交付了提取标的物单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善平经本院合法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张雪峰货款人民币202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廖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