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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213号

魏贞红与高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贞红,高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213号

原告:魏贞红,女,1984年6月7日出生,销售,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高成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魏贞红与被告高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贞红,被告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贞红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向保险公司投保,向原告借款6152元用于支付保费,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52元及逾期利息73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成华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欠条所载意思不一致,原告是太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投保,保单是2013年8月24日生效,2013-2015年两年的保费共计6152元,因多种原因没有向原告支付保费,才出具了该份欠条;2、原告是否帮本人垫付保险费,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发票证明。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保险公司的发票,被告就将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载明:“今欠魏贞红保费人民币陆仟壹佰伍拾贰元(6152元),还款日定为2014年7月25日。”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152元,有其所立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积极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钱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虽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垫付上述钱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欠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贞红人民币61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