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641号
原告:魏强。
委托代理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星。
被告:赵秀花。
原告魏强与被告王兰星、赵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星、赵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未支付利息20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手续,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八,按月结息。被告以自己名下保定市竞秀区水榭花城小区南区X号楼X单元XXXX/XXXX号房产提供借款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把此房产交付给原告抵债或出售此房变卖所得偿还借款,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被告从没有按时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借据,借款人为王兰星、赵秀花,身份证号为130XXX1****XXX2113和130XXX1****XXX2120,贷款人为魏强,借款金额5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原告陈述2013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了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将2007年6月5日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住房为复兴路南X#楼X单元XXXX/XXXX号)交付原告,被告赵秀花于2014年12月17日补写收条,证实收到原告借款55万元,二被告借款后先后给付原告利息1544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计356400元,扣除偿还利息后尚欠20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拖欠原告借款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收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未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应依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拖欠利息2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兰星、赵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强借款55万元、利息202000元,合计7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减半收取5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