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打工人员。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常建强(已判决)、马风(已判决)酒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菜市场无故向卖菜的刘某、赵某夫妇索要财物,后双方发生口角。马某、常建强、马风三人用马扎、啤酒瓶等物将刘某头部及赵某左手、头部打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情为轻微伤,赵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马某赔偿刘某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酒后滋事,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涉案人马风(已判决)、涉案人常建强(已判决)酒后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菜市场无故向卖菜的被害人刘某、赵某夫妇索要财物,后双方发生口角,马某、马风、常建强分别使用马扎、啤酒瓶、拳打脚踢将二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30日,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涉案人马风、常建强(均已判决)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同华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狄若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