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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243号

张佳与陈绍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佳,陈绍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绍辉,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佳因与被申请人陈绍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张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项条款公平合理,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内单方撤场,到他处经营,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一次性交齐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而二审法院认定的是违约金条款,并改判被申请人给付5个月租金无法律依据。自被申请人擅自撤场至今,其租赁的铺位至今一直空闲,由于经营海鲜的专业性极强,其铺位也无人租赁,法院可以核实。所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违约金高低应与实际损失作为参照。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再审期间,本院与原审法官共同对张佳经营的海鲜批发市场进行了调查,原陈绍辉的海鲜批发摊位至今尚在空闲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张佳主体及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陈绍辉单方撤出摊位,终止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再审期间,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西街祥阁大厦海鲜批发市场进行实地了解,到目前为止,曾租给陈绍辉的摊位到目前为止尚未出租。由于陈绍辉的违约,已给张佳海鲜经营带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绍辉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张佳造成的全部租金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判令陈绍辉给付剩余全部租金已足以弥补张佳的损失,故对于张佳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陈绍辉已另行经营,故在陈绍辉给付张佳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双方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张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生

审 判 员  张燕明

代理

审判员  郭伟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